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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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創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22號中華民國
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創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富士通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HP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Levono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飛利浦HUEGO壹臺、
JBL第二代藍芽喇叭(型號Pulse2)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創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在其與 張偉鵬 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下稱圓通路住處),徒手竊取張偉鵬所有之富士通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Levon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飛利浦HUEGO1臺、JBL第二代藍芽喇叭(型號Pulse2)2臺(價值不詳),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中逃逸。嗣經張偉鵬返家後發現物品短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創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站網頁資料、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97-1
01、1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17、58-59頁),核與告訴人張偉鵬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13、58-59、65-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行竊後逃逸路線示意圖、圓通路住處照片、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悠遊卡刷卡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21、37-45、67-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23萬元、古董燈具5組、古董瓷盤、飛利浦智慧照明燈泡、翡翠手鐲、黃金等家人遺物、北方電暖毯、iPADmini4等物(下稱現金等物),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現金等物,進而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未載明理由,僅泛指對原審判決不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富士通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Levon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飛利浦HUEGO1臺、JBL第二代藍芽喇叭(型號Pulse2)2臺,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等物,得手後藏匿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中逃逸,而認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財物,尚有現金等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此與後階段「利得範圍」,係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迥然不同。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常見之財產犯罪類型為例,當場或事後人贓全數俱獲者,犯罪利得之種類與範圍,固無爭議;惟實務上常見此類犯罪行為人遭查獲時,並未扣得被害人指訴之全部或一部損失財物,犯罪行為人復堅稱其並未實際獲取該部分不法利得,此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自應責由檢察官擔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稱適法。誠然,此類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常有無法提出財產(種類、範圍)證明之情形,但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法院於審判上自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倘個案中被告並未自白其有獲取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僅因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素無仇隙恩怨,不致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而為不實指證,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單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逕採為認定犯罪利得存否之唯一依據,自為法所不許。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得之財物尚有現金等物,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行竊後逃逸路線圖、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悠遊卡刷卡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圓通路住處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3臺、飛利浦HUEGO1臺、JBL第二代藍芽喇叭2臺,然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等物(見偵查卷第16、58頁),是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等物此部分犯行並未為自白,合先敘明。證人張偉鵬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竊取之物品除前揭筆記型電腦3臺、飛利浦HUEGO1臺、JBL第二代藍芽喇叭(型號Pulse2)2臺外,尚有現金等物(見偵查卷第6、10、58頁)。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現金等物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足以證明該等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依卷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被告行竊後逃逸路線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悠遊卡刷卡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圓通路住處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攜帶背包、蘋果綠色行李箱至告訴人位於鳳○○○區○○○路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筆記型電腦3臺、飛利浦HUEGO1臺及JBL第二代藍芽喇叭(型號Pulse2)2臺後,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攜帶背包、蘋果綠色及銀灰色行李箱離開鳳凰城社區,再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進入景安捷運站搭乘捷運至永安市場站,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於圓通路住處內,除其自白竊取之前揭筆記型電腦3臺、飛利浦HUEGO1臺、JBL第二代藍芽喇叭(型號Pulse
2)2臺外,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指訴之現金等物。而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9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固僅攜帶背包及蘋果綠色行李箱進入位於鳳○○○區○○○路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離開鳳凰城社區時則除背包、蘋果綠色行李箱外,尚有銀灰色行李箱(見偵查卷第37、
44-45頁),然卷內無相關證據可認前揭背包、蘋果綠色及銀灰色行李箱內載有告訴人所稱之現金等物。且依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曾傳送「我身體不適叫救護車到醫院,家裡若還有你的物品9/1前記得帶走,鑰匙若你有帶走請要還我」之訊息予被告(見偵查卷第67頁),依此,告訴人既要求被告在106年
9月1日前將其留置在圓通路住處之物品帶走,即無法排除被告前揭背包、行李箱內裝載有被告之個人物品,自難僅以被告攜帶背包、蘋果綠色行李箱至圓通路住處,嗣攜帶背包、蘋果綠色及銀灰色行李箱離開圓通路住處,或被告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可裝載容量非小,遽認被告除竊取其自白之前揭筆記型電腦3臺、飛利浦HUEGO1臺、JBL第二代藍芽喇叭(型號Pulse2)2臺外,尚有竊取告訴人所稱之現金等物。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稽核。從而,本院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認被告於106年9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在圓通路住處內除竊取前揭認定之前揭筆記型電腦3臺、飛利浦HUEGO1臺、JBL第二代藍芽喇叭(型號Pulse2)2臺外,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指稱之現金等物。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