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丘湘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丘湘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湘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丘湘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106.10.17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05.10.17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6年3月27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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