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范金玉 訴訟代理人 范綱明 被告 王鴻海
羅麗惠 黃秀美 宋文生 蔡進添 楊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鴻海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將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十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零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羅麗惠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將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十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零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
被告黃秀美、宋文生應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將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十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元。
被告蔡進添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將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被告楊文昌應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範圍內之藍色虛線圍牆、G2範圍內之鐵皮造建築、G3範圍內之磚造建築拆除,將新竹縣○○鄉○○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G2、面積五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G3、面積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鴻海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羅麗惠負擔百分之
十五、被告黃秀美及宋文生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蔡進添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楊文昌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 羅茶妹 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又於109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羅彥甯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 王羅茶妹 、羅彥甯均未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羅彥甯撤回之意思雖然包括其請求被告羅彥甯拆除占用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1、00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2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羅彥甯返還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關於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之請求部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向原告買受147地號土地之王羅茶妹已於原告撤回尚未生效之際,於109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詳如後述),故原告對被告羅彥甯撤回起訴,僅於關於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之請求部分發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其為1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王羅茶妹及羅彥甯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09年3月23日將1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羅茶妹,並撤回王羅茶妹之起訴,有民事撤回部分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43頁),王羅茶妹乃依法聲請准予承當訴訟,雖為被告羅彥甯所不同意,惟經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羅彥甯拆屋還地等部分,自應由王羅茶妹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而王羅茶妹就上開承當訴訟部分,嗣於109年6月17日與被告羅彥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是王羅茶妹與被告羅彥甯已因和解而無訴訟繫屬。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王鴻海應將坐落於00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2被告羅麗惠應將坐落於00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應給付原告1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元。3被告黃秀美、宋文生應將坐落於00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應共同給付原告1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84元。4被告蔡進添應將坐落於000-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應給付原告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元。5被告楊文昌應將坐落於00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應給付原告1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元」。原告後於109年2月19日依測量之結果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又於109年4月14日具狀主張改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㈢點所述。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鄉○○段000-1、000-2、000-3、000-4、000-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王鴻海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房屋(以下同為新竹縣○○鄉○○村○○街者,不另載街道名稱)後方與原告所有000-1、000-2地號土地相鄰接,被告羅麗惠所有33號房屋後方與原告所有000-2、000-3地號土地相鄰接,被告黃秀美、宋文生共有之35號房屋後方與原告所有000-3地號土地相鄰接,被告蔡進添所有37號房屋後方與原告所有000-3、000-4地號土地相鄰接,被告楊文昌所有43號房屋後方與原告所有000-2地號土地相鄰接。又被告王鴻海、羅麗惠、黃秀美、宋文生、蔡進添、楊文昌等人分別在渠等房屋後方將連接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予以占用,以建築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範圍及面積亦如附圖所示,並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鴻海、羅麗惠、黃秀美、宋文生、蔡進添、楊文昌等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外,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與被告就渠等占有原告之土地協商是否成立買賣,然雙方就買賣價金無法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王鴻海、羅麗惠、黃秀美、宋文生、蔡進添、楊文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未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王鴻海、羅麗惠、黃秀美、宋文生、蔡進添、楊文昌在系爭5筆土地之相鄰土地上本已有合法建築房屋存在,可供被告居住,而被告王鴻海、羅麗惠、黃秀美、宋文生、蔡進添、楊文昌等在原告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亦非合法建物,系爭5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則未曾表示同意被告等得以無償使用土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王鴻海、羅麗惠、黃秀美、宋文生、蔡進添、楊文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105條、97條、99條、101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按系爭5筆土地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王鴻海、羅麗惠、黃秀美、宋文生、蔡進添、楊文昌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1被告王鴻海部分:占用面積17.86平方公尺,五年不當得利
金額7,855元(17.86×880×10%=1,571,1,571×5=7,855,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30元(1,571×1/12=130)。
2羅麗惠部分:占用面積17.46平方公尺,五年不當得利金額
7,680元(17.46×880×10%=1,536,1,536×5=7,680),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28元(1,539×1/12=128)。
3黃秀美、宋文生部分:占用面積15.29平方公尺,五年不當
得利金額6,725元(15.29×880×10%=1,345,1,345×5=6,725),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12元(1,345×1/12=112)。
4蔡進添部分:占用面積11.6平方公尺,五年不當得利金額5,
100元(11.6×880×10%=1,020,1,020×5=5,100),每月不當得利金額85元(1,020×1/12=85)。5楊文昌部分:占用面積34.04平方公尺,五年不當得利金額
14,975元(34.04×880×10%=2,995,2,995×5=14,975),每月不當得利金額249元(2,995×1/12=249)。
㈢、訴之聲明:1被告王鴻海應將000-1及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將000-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59平方公尺,及000-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2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鴻海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
2被告羅麗惠應將000-2及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1、B2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將000-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7.28平方公尺,及000-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麗惠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
3被告黃秀美、宋文生應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將000-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5.2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秀美、宋文生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
4被告蔡進添應將000-3及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1、D2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將000-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0.24平方公尺,及000-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11.3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進添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
5被告楊文昌應將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範圍內
之藍色虛線圍牆、G2範圍內之鐵皮造建築、G3範圍內之磚造建築拆除,將000-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19.17平方公尺,G2、面積5.39平方公尺,G3、面積9.4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文昌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鴻海:伊對占用原告土地之事並不知情,建商建築時已搭蓋水溝,房屋仲介則稱可利用房屋後方之土地,伊於購屋前圍牆已搭蓋,而原告所稱占用部分多為道路用地,伊並未實際占用。000-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係伊搭蓋,就A1測量結果沒意見,A2部分已未再使用,原告亦不應該請求不當得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羅麗惠:伊對占用原告土地之事並不知情,建商建築時已搭蓋水溝,伊僅係沿水溝建築,且原告所稱占用部分多為道路用地,伊並未占用。000-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圍牆係伊所有,當初房屋仲介稱可利用該土地,伊就測量結果沒有意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秀美、宋文生:伊對占用原告土地之事並不知情,建商建築時已搭蓋水溝,前屋主 范石 曾稱後面土地可利用,伊僅係沿水溝建築,且原告所稱占用部分多為道路用地,伊並未占用。000-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係伊等共有,對於測量結果沒有意見。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房屋從中間拆除無法繼續使用。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蔡進添:伊對占用原告土地之事並不知情,建商建築時已搭蓋水溝,伊購屋時房屋仲介表示房屋後方之土地可以利用,伊僅係沿水溝建築,且原告所稱占用部分多為道路用地,伊並未占用。000-4地號土地上之紅磚牆本來就有,後來搭蓋鐵皮棚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楊文昌:伊對占用原告土地之事並不知情,建商建築時已搭蓋水溝,伊僅係沿水溝建築,且原告所稱占用部分多都是道路用地,伊並未占用。又水泥牆面及地面、鐵皮建物、磚造鐵皮頂一樓建物均係伊所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1、000-2、000-3、000-4、000-2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29頁)。
㈡、000-1、000-2、000-3、000-4、000-2地號等5筆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棚、鐵皮造建築、磚造建築及占用之空地(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9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並無合法權源: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其所有,及系爭5筆土地上現
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29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竹縣新湖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3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王鴻海、羅麗惠、蔡進添雖抗辯其等於購屋時,房屋仲介告知可利用房屋後方土地;被告黃秀美、宋文生則抗辯前屋主范石曾稱後面土地可利用云云,惟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依上開說明,即使房屋仲介或是被告所有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5筆土地,僅為被告與其等間之契約關係,不得以之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遑論房屋仲介或被告所有建物之前任所有權人,均非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亦無法同意被告使用,是被告抗辯其等占用系爭5筆土地係經房屋仲介或其建物之前任所有權人同意云云,並非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
4被告雖抗辯其等所有之建物於建商建築時已搭蓋水溝,其等
僅係沿水溝建築,故對於分別占用原告系爭5筆土地均不知情云云。惟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於回復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權利之完整狀態,並不以占有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因此占有他人之物者,不得單以「占有之初無故意過失」之事實作為繼續占有之法律權源,故被告抗辯其等對於占用系爭5筆土地並不知情乙節縱然屬實,亦不得據以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具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之權利。
5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人,且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合計96.25平方公尺(計算式:17.86+17.46+15.29+11.6+34.04=96.25),且其中000-1、000-2、000-3、000-4地號土地相鄰,面積為62.21平方公尺(計算式:
17.86+17.46+15.29+11.6=62.21),並非狹小而顯然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何況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使用遭被告占用之土地卻必須按年繳納地價稅,原告行使權利係為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難認其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王鴻海、羅麗惠、黃秀美及宋文生、蔡進添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均為鐵皮棚及圍牆,此為被告王鴻海、羅麗惠、黃秀美及宋文生、蔡進添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被告楊文昌占用00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地上物為鐵皮造建築,編號G3部分則為磚造建築,惟編號G2、G3建物均為其於73年買受主建物後於76年增建,編號G2之建物為倉庫、編號G3之建物為廚房、衛浴等情,皆為被告楊文昌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主張拆除部分,並未包含被告所有之原始合法建物,本件並無因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物而致主建物產生結構安全疑慮或拆除需費甚鉅等情,故亦難認原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不相當。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每年之金額應以被告占用部分申報地價7%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占用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系爭5筆土地並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29頁),且系爭5筆土地靠近被告所有建物一側,鄰近被告所有建物等介壽街上2至3層之住宅建物之基地,後方往鐵騎路方向鄰地為雜木、菜園,介壽街路口為戰車公園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6頁),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7%為適當。又分割前之133、147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嗣於107年7月16日時,133地號分割出000-1、000-2、000-3、000-4地號土地;147地號土地分割出000-1、000-2、000-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惟原告同意系爭5筆土地於本件請求之期間,均以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則原告請求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103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皆如附表所示。被告王鴻海應給付原告5,501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92元(見送達證書卷第9頁),被告羅麗惠應給付原告5,378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見送達證書卷第11頁)起按月給付90元,被告黃秀美及宋文生應給付原告4,709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見送達證書卷第13至15頁)按月給付78元,被告蔡進添應給付原告3,573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見送達證書卷第17頁)按月給付60元,被告楊文昌應給付原告10,48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見送達證書卷第23頁)按月給付175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鴻海將000-1及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並將000-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59平方公尺,及000-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2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羅麗惠將000-2及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並將000-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7.28平方公尺,及000-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美、宋文生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並將000-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5.2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蔡進添將000-3及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範圍內之鐵皮棚及藍色虛線圍牆拆除,並將000-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0.24平方公尺,及000-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11.3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楊文昌將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範圍內之藍色虛線圍牆、G2範圍內之鐵皮造建築、G3範圍內之磚造建築拆除,並將000-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19.17平方公尺,G2、面積5.39平方公尺,G3、面積
9.4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鴻海給付原告5,501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元;請求被告羅麗惠給付原告5,378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元;請求被告黃秀美及宋文生給付原告4,709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請求被告蔡進添給付原告3,573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元,被告楊文昌應給付原告10,48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5元,即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王鴻海、羅麗惠、黃秀美及宋文生、蔡進添、楊文昌起訴部分,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該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依占用面積比例負擔,至原告對已撤回之被告王羅茶妹、羅彥甯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莊仁杰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