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28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6月28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押,至99年11月2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審理中,前於99年10月26日送精神鑑定,全案尚未確定,顯然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原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僅因誤會、口角之爭執,而不思後果,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貿然持刀刺擊他人身體要害部位,顯見其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屬不佳,且具有重大攻擊性,厥有威脅身邊親友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足認被告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本院仍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裁定均自99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