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珍竊盜,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所竊之月桂冠清酒一瓶僅價值新臺幣九十九元,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59號被告王國珍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4日1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美廉社」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即放入隨身側背包內離去。嗣經店長 詹慧茹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慧茹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張、會員資料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江林達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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