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江政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江政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上午7、8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1日下午
5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在上址住處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政霖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11日晚上8時37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5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2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逮捕被告後,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吸食器1組,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㈣而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經鑑驗後,
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5公克),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末扣案注射針筒10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未經使用,亦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