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46號
原告 徐淑滿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8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正當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民法第796條之1是涉及執行的問題,且本件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3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14號建物,並與系爭2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則於93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所有權,14號建物於40餘年前即建於現址,被告非原始起造人,且14號建物已於65年5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因信任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公示效力遂善意購買14號建物,自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今已逾9年,期間被告對建築越界一事毫不知情,無惡意侵害原告之權益,係由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竊占罪向被告提出告訴時始知越界之事,而原告居住於12號建物時被告尚未搬遷於此,原告明知被告係於101年間經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建造房屋之人,除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外,現又提出本件訴訟,顯有破壞被告安定生活於該地多年之意,原告所為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14號建物坐落該處歷有年所,無法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2.26平方公尺乃因經歷多場地震致地籍線偏移之可能,倘越界情形係因地震等自然現象所致,則占用事實為被告無法預測且無從控制之結果,惟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返還其所占之2.26平方公尺土地,顯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就原告主張其可能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可能承受之損害,兩相衡下顯不相當,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亦屬荒謬,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26平方公尺應負相當責任,懇請本院選擇對被告侵害較小之判決,被告願用現金依當年購入系爭238地號土地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補償原告所失之2.26平方公尺土地,共計7,458元;又占用部分是共用牆面,如拆除除會影響兩造房屋結構,亦會有滲水、漏水問題,且12號建物會更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2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238地號土地、14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埔地二字第11000113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無法排除係因地震致地籍線偏移,但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抗辯為真,則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應可認定。
(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係經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不符「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要件,惟上揭規定係在考量拆除後對於社會經濟、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程度所設之規範,是於本件,14號建物興建時被告固非系爭2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認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先說明。
⒉又14號建物係於65年5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民法物權編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建築,惟依上開說明,仍有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外牆面,面積為2.26平方公尺等情,可見現場照片及附圖,該占用部分係呈狹長形狀,幾乎為系爭土地、系爭238地號土地原本形狀由南至北之長度,如予拆除,應等同將整面牆拆除,依經驗法則,自會影響14號建物之樑柱及結構安全,縱使在拆除技術上可做到,亦可認拆除費用要價甚高,且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400元,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縱以市價數倍計,但兩相比較,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牆壁,對14號建物樑柱及結構安全之危害,及拆除費用之鉅,與原告收回被占用2.26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及使用利益,顯然懸殊,對社會成本及公共利益均屬不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1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6平方公尺部分應免予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始符社會整體利益及平衡兩造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