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及塑膠盛裝皿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2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8年8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吸管及塑膠盛裝皿,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2組、鏟管1支、器皿一組等物,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物品可佐,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首開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是本件自應依法訴追。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劉孟昕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