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26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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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26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
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十七線與斗苑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 林秀女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 林女 因撞擊後致肢體多處外傷、多重器官衰竭於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張員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本案張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省道臺十七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十七線與斗苑路有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適有林秀女所駕駛機車沿斗苑路由西向東行駛,於抵該交岔路口臺十七線北上中間車道處,甲○○自小客車撞及林秀女機車倒地,致林秀女受有右鎖骨、尺骨、肱骨骨折、腹內出血、肢體多處外傷、多重器官衰竭,於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三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甲○○事後即向警方自首。凡此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論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