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軍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二七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第四營第二連二兵。曾犯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入伍後仍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許,自臺北市駐地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返營銷假,詎其竟無正當理由,藉與家人吵架為由起意逃亡,逃亡期間匿居於台北縣鶯歌鎮一帶,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始自行向台北市北區憲兵隊投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該管連長 羅偉中 中尉結證屬實,復有被告差假證明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且經國防部北部區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原審誤載為八十八年,應予更正)九月一日(八九)法義(一)字第三八三七號發佈通緝在案,有該函原稿附卷足憑,因而認定被告逃亡犯罪事實明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無故離去職役罪。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酌被告有搶奪前科,仍不思悛悔,再犯本罪及主動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亦屬允當,因而駁回被告第一審之上訴,本院審酌該法院上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認定其曾犯有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逃亡罪,乃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所涉前揭搶奪罪,事實上被告並無搶奪之事實,而係遭冤判,是該項前科記錄自不足為憑,該院竟執以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因而加重被告之刑度,是項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刑事判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茍非依法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外,殊無他途得為與判決認定事實相反之認定。被告不此之圖,片面任意主張前揭搶奪案件之判決有所違誤云云,即非足採。則原法院審酌初審認定被告有搶奪前科,仍不思悛悔,再犯本罪及主動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亦屬允當,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即無違誤,被告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認定其有累犯之適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說明,被告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