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如附表所示「愛情萬歲」等CD雷射唱片,係擅自重製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每張不詳之價格,販售盜版之雷射唱片牟利,迨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重製雷射唱片二百八十五張,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到綽號「阿弟仔」之丙○○之通知,前往 張某 之攤位前購買盜版CD,丙○○要去上廁所,要伊慢慢挑,伊挑選期間,即為警查獲,伊並非該攤位之負責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由告訴代理人乙○○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甲○○前往現場查獲;據本件前往取締之員警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渠前往現場時,僅被告一人在場,被告當場否認販賣,辯稱伊是去購買光碟片,老闆係一綽號「阿弟」之人,臨時上廁所,託伊看顧的,被告當時手上持有幾片光碟片,渠等在現場停留約十分鍾,因被告無法交待該「阿弟」之人,故將之帶回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結稱伊係受一林姓之人之僱用來台北賣光碟片,案發當日係伊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購買光碟片, 適伊 要上廁所,請被告自行選片,迨上完廁所回來,光碟片已不見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家住高雄卻遠來台北工作,顯與常情不合。丙○○果係真正之攤位負責人,被告何不於警訊時供出以資證明?且查被告與該丙○○之人僅一般顧客與老闆之關係,張某欲行如廁,卻輕易將該攤位交由並不孰識之被告看管,顯不合常情云云。經詰之被告供承伊是受顧於 郭永演 擔任鋁門窗裝修工作,有工作伊始北上,案發當日是張某打電話稱伊有光碟片詢以是否要購買,伊始前往張某之攤位,伊與張某不孰,僅向伊買過三次光碟片而已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悉相脗合,若其等二人早有勾串之謀議,被告於警訊中即可及早供出「阿弟」之真實姓名,以脫免刑責,而販賣該盜版光碟片,法有處罰明文,如張某並非該攤位之負責人,衡情應不可能冒然出而坦承犯行,自負刑責之必要。是以被告未及時供出張某姓名,恰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並無勾串之情事。至於設籍高雄,前來台北工作,比比皆是,尤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係前來販賣盜版光碟片。是以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