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聲請人林○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桃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桃之監護人。
指定林○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桃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桃雖設籍在高雄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惟其實際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桃之三弟,林○桃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林○桃為監護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林○桃之監護人,及指定林○桃之三妹林○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林○桃之三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桃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桃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林○桃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林○桃,林○桃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林○桃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癡傻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簡易生活尚可自理,其餘則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9月15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桃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林○桃未婚、無子女,其父親林○興、大哥林○春、二弟林○華均已死亡,其母親林○○葉、二妹林○花、三妹林○蕊、三弟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桃之監護人、由林○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3件、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1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4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桃之三弟,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林○桃之監護人,且林○桃之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桃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桃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林○桃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桃之監護人;又林○蕊係受監護宣告人林○桃之三妹,衡情林○蕊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桃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林○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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