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珺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楊珺崴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99號、103年度執保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珺崴因犯過失致死罪(聲請書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條件1.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2.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揭判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10月5日止。惟受刑人戶籍地設於嘉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2次均不到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說明,亦傳喚無著,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亦有明文。若依刑法第91條之1、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保護管束者,因不屬於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負擔,從而,於審酌是否得撤銷緩刑時,並不得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而撤銷緩刑。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該判決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附應為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因而需爰引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查閱無誤,故此一保護管束並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尚屬無據。
三、再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巷○○號而2度請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經嘉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04年2月17日、同年7月7日報到,通知書並送達受刑人上揭戶籍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於104年8月4日報到,經受刑人於104年7月21日親自收受執行傳票,仍未到案等節,固有嘉義地檢署104年4月16日嘉檢榮三104執保助2字第09313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報告書1份、104年7月8日嘉檢榮三104執保助14字第17137號函暨所附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紙、送達證書2紙、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並未居住嘉義市○區○○路○○○巷○○號,該址無法聯絡其,執行處所在臺南較為方便;因為其必須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所以每日工作時間很長;其必須長時數工作,才有辦法給付賠償金及償還其他債務,迄今每月應給付與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8,000元,均有按期給付,故希望義務勞務時間可以延後等語,且受刑人確有如期支付賠償金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顯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意,僅因賺取薪資需長時間工作及未居住於嘉義而於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不便而未能前往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致無從兼顧上開確定判決所賦予之給付賠償金之緩刑條件及執行保護管束,故尚難認受刑人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節,已屬重大,而可認本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不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