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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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15號抗告人 王業夫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與原告 鍾永明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補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已於108年4月9日由抗告人領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寄存送達具領名冊影本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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