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18號原告 郭友明 監護人 何孝儔 被告 許瑞霞
蔡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29,8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