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誤載
丁○○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
57、53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7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及下列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所記載之「 許志翔 」均更正為「乙○○」㈡犯罪事實二所記載之「約定每3天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8,00
0元,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更正為「約定借款10天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10,000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乙○○、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所為4次及被告丁○○上開所為3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1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1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供犯本件預備之物,且均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 業據渠 等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含鍵盤、滑鼠)1臺,固係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女友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29頁),尚難逕認係被告等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等所有,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支票5張、支票影本、 蘇修逸 存摺、行動電話等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借款│借款情形(聯絡方│罪刑││號││時間│式、利息計算、擔││││││保物品)││├─┼───┼──┼────────┼────────┤│1│戊○○│98年│以0000000000號行│乙○○、丁○○共││││4月5│動電話聯繫,借款│同犯重利罪, 許智 ││││日。│10萬元,每15日為│翔處有期徒刑貳月│││││1期,每期支付利│、丁○○處拘役伍│││││息1萬元,借款時│拾日,如易科罰金│││││即預扣第1期利息1│,均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並由戊○○│元折算壹日,扣案│││││簽立以駿成企業社│附表二編號1、5、│││││為發票人,借款金│8至13所示之物均│││││額1倍即數額10萬│沒收。│││││元之支票1紙做為││││││擔保。││├─┼───┼──┼────────┼────────┤│2│己○○│98年│借款12萬元,每15│乙○○、丁○○共││││4月2│天為1期,每期支│同犯重利罪,許智││││日。│付利息1萬元,借│翔處有期徒刑貳月│││││款時即預扣第1期│、丁○○處拘役伍│││││利息1萬元,並當│拾日,如易科罰金│││││場簽立12萬元之支│,均以新臺幣壹仟│││││票1紙做為擔保。│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6、││││││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3│甲○○│98年│借款6萬元,每10│乙○○、丁○○共││││4月1│天為1期,每期支│同犯重利罪,許智││││3日│付利息9,000元,│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借款時即預扣第1│、丁○○處拘役伍│││││期利息90,00元及│拾日,如易科罰金│││││手續費6,000元,│,均以新臺幣壹仟│││││並當場簽立6萬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1紙做為擔│附表二編號3、9至│││││保。│13所示之物均沒收││││││。│├─┼───┼──┼────────┼────────┤│4│丙○○│98年│以0000000000號行│乙○○犯重利罪,││││4月1│動電話聯繫,借款│處有期徒刑貳月,││││3日│10萬元,約定借款│如易科罰金,以新││││。│10天支付利息1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0元,借款時即預│日,扣案附表二編│││││扣利息10,000元,│號4、8至13所示之│││││並當場簽立10萬元│物均沒收。│││││之本票1紙做為擔││││││保。││└─┴───┴──┴────────┴────────┘附表二:
1. 潘俊 呈基本資料1份。
2.己○○基本資料1份。
3.甲○○基本資料1份。
4.丙○○基本資料1份。
5. 潘俊呈 支票影本1紙。
6.己○○支票影本2紙。
7.丙○○「志聖鋁門窗」支票影本1紙。
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9.名片3盒、3張。
10.票據空白登記表暨日曆表共11紙。
11.空白借款契約書共12張、空白借據2張、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
1張、空白機車租賃契約書1張、空白物品買賣切結書1張、空白頂讓契約書1張。
12.空白動產擔保交易申請表暨同意書等共32張。
13.切結書空白表2張、抄錄申請書2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