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57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⑴九十四年三月四日⑵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⑴貳佰萬元⑵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⑴壹佰捌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⑵叁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⑴九十六年四月十日⑵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⑴94年3月4日⑵94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各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⑴200萬元⑵40萬元,到期日⑴96年4月10日⑵96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共2,196,2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