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8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甲○○應自94年8月4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於加計貸款利息後,按月清償6,992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擔任前開債務之保證人,甲○○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以供擔保,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標的物應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22鄰昭德12號甲○○之住所,且在動產抵押之有效期間內,甲○○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借款後,僅繳付10期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車輛出質予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
104之2號「南亞當舖」,致福灣公司欲對該車行使擔保物權之權利時,始查悉上情,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