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貸款購買車牌00—3291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自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約定自94年1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由甲○○每期清償10034元,分36期攤還貸款款項,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所,在清償上開款項完畢前,該車所有權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取得該車占有時起即將該車即將該車遷離上址並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鍾辰福」之成年男子,另與「鍾辰福」約定由「鍾辰福」繳納其餘貸款,甲○○即拒不繳納任何分期貸款款項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嗣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受讓上述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後,發現該車貸款自95年4月2日起即未繳納,遂多次派員至上址查訪該車,均無所獲而追索無著,乃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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