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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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9號、96年度偵緝字第9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之方式,向日盛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58,900元,雙方約定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0年1月1日止,每2個月1期,每期清償9,315元,且前揭自用小客車應放置於苗栗縣○○鎮○○路○○○巷○○號甲○○住處,未經日盛公司之同意,不得將該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以擔保對日盛公司上開債務之履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3年9月30日,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動產抵押車輛,典當予苗栗縣頭份鎮皇家當鋪,並由該當舖知情之業務員 鄭致傑 收當(涉嫌收受贓物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且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履行上開債務,嗣日盛公司欲對該車行使擔保物權之權利時,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