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
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一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一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94年7月26日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等共
計新台幣(下同)325,000元,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居
所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經開庭通知以查無此人
為由遭退回後,再審被告未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之實際居所
逕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219號判決
於94年11月28日公示送達判決書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219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惟查,再審原告於94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士林地院以94年票字第2051號裁定准許,該裁定
載明再審原告之住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1樓」,
再審被告收受該裁定後,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起訴狀中 陳明 之地址亦為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21樓,經向該址送達開庭通知書,由再審原告本人於94年
5月18日收受,兩造於94年6月2日當庭調解成立;再審被告
於94年12月30日以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219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狀上亦載再審
原告「住居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1樓」(見本院卷
第13頁)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7號卷、士
林地院94年度票字第2051號卷、士林地院94年度湖簡移調字
第41號卷核閱屬實,足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居住
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1樓」,竟未向法院陳報
而聲請公示送達,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
段之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有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係報業藥師,再
審原告開設青仁藥局並僱用再審被告,兩造並約定再審被告
底薪為75,000元,執業所得超過40萬元時,其稅金應按比例
由再審原告負擔,但再審原告未依約支付此部分稅金,且未
替再審被告辦理勞保,故再審原告違約,為此依青仁藥局與
乙○○藥師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再審原告
賠償10萬元;系爭契約於94年3月31日到期,但是再審原告
僅付薪至93年12月止,為此依僱傭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4
年1月至3月之薪資225,000元等語(原審判命被告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325,000元)。對再審之訴辯稱:再審原告
早已承認訴訟程序,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暨補稱:再審原
告申報再審被告94年2月之執業所得為194,878元,故再審原
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再審原告賠償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向鈞院陳明再審原告之現居地址
,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前審訴訟之任何文書,於鈞院95年2
月6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607號執行命令經第三人通知後始知
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暨辯稱:再審被告於93年1月起受僱於青仁藥局,再審
原告擔任青仁藥局之負責人,兩造早已於93年12月底簽立協
議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於94年6月2日已就兩造僱傭關係終
止後,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之健保給付款及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之薪資達成協議,再審被告復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北簡
字第22219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勞工保險資料、
存摺、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但查:
㈠依士林地院94年6月2日調解筆錄:「....兩造嗣後不得
再就從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7日之僱傭關係,提起
任何民、刑事訴訟或請求。」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兩
造既已調解成立,再審被告已不得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
起民事訴訟,是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起訴請求再審原
告10萬元、依僱傭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4年1月至3月之薪
資225,000元,即屬不合法。
㈡況查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甲、乙任何一方不欲續約應
於合約期滿日前2個月以書面提出,否則視同續約,若違反
約定者,需賠償對方10萬元整。」,有青仁藥局與乙○○藥
師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但再審被告起訴
主張:再審原告未依約支付稅金,且未替再審被告辦理勞保
云云,及再審被告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補稱:再審
原告申報再審被告於94年2月之執業所得194,878元,故再審
原告違約云云,縱若屬實,均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之情
形不符,是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再審原告賠償10
萬元,洵無足取。
㈢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3年12月底簽立協議書合意終止
僱傭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再審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且載明
93年12月底終止兩造間合約之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85頁),兩造間既已於93年12月間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再審
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4年1月至3月之
薪資225,000元。原告雖另主張:再審原告申報再審被告於
94年2月之執業所得為194,878元,故再審原告違約云云,然
查兩造已於93年12月間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雖再審原告事後申報其於94年2月間
支付原告執業所得194,878元云云為不實,但該不實申報之
行為,係在兩造於93年12月間合意終止契約後所為,自無違
約與否之問題,再審被告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或依其他
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為請求,本件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主張再審原告違約而據以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再審原告賠償10
萬元,及依僱傭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4年1月至3月之薪資
225,000元,不應准許。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219號判決命
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25,000元,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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