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湘琪 即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結帳日起至94年11月結帳日
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簽帳消費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9938
元,及至95年4月10日未給付之利息8808元、違約金2850元
,共計111596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1596元,其中本金999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