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32,326
元,及其中新台幣309,392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2,620元,及其中
新台幣53,011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為支付其所購買商品之價款,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二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合計新台幣
460,000元,其中一筆借款金額2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
,並自94年5月30日起每月償還6,200元,另一筆借款金額26
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自94年6月24日起每月償還8,
060元,二筆借款利率均約定為週年利率7.268%,如有一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分別自95年6月25日、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惟
經數度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
第三人身分,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陸續
為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62,62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
銀行之借款金額僅餘332,326元,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金額62,620元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
權利。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其係無能力償還,並非不償還等語為
辯。
二、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其係無能力償還,並非不
償還等語,然此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等依據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332,326元,及其中309,392元
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給付原告新光行銷62,620元,及其中53,011元自95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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