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許搭乘其夫 王文燾 駕駛之六0六─GE號營業用大貨車返回基隆途中,因王文燾自國道一號公路二十一公里四百公尺沿途駕車行駛內側車道,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遭值勤員警 簡智勇楊崇彬 於當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道○號公路十九公里八百公尺北向處攔查,並依法予製單舉發,甲○○因認其夫並未違規,遂與前開員警發生爭執,並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簡智勇、楊崇彬口出惡言「媽的」,而侮辱員警。且在爭論過程中出手推擠員警楊崇彬,嗣員警楊崇彬將巡邏車門打開、交付王文燾之證件予車上之員警簡智勇填載違規通知單時,甲○○竟擅將巡邏車門關起來以阻攔開單,員警簡智勇見狀打開車窗取得證件,並出示公務使用之錄音機,向甲○○表示前開言詞均已遭錄音,請其收斂言行,詎甲○○竟伸手搶走錄音機,致該錄音機掉落地面,盒蓋破裂而無法再行使用,復拍打P九─六一一五號巡邏車引擎蓋,並將頭探入車窗內,奪取員警簡智勇持以填載罰單之王文燾證件,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員警開單完畢後,甲○○心有不甘,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向員警簡智勇職務上掌管之前開巡邏車右前 葉子板 ,致該處葉子板凹陷毀損(長二十八公分,寬二十公分),而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述時地,因認為其夫並未駕駛違規,對於警員開單舉發及值勤態度不服,才口出粗話「媽的」,且因急著回家,希望警員開單快一點,但警員楊崇彬站在巡邏車外指示另一名巡邏車內警員簡智勇慢慢開單,其才會動手將警員楊崇彬推開,並關上巡邏車車門,嗣警員簡智勇下車,告知剛才的話已錄音,並出示錄音機,其想將錄音機從警員手中拿來時,不小心摔在地上,後來因氣憤,才以腳踹巡邏車右前葉子板等情不諱。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崇彬、簡智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明,且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不滿警員開立舉發單而有前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事後已知悔悟,並賠償警用巡邏車、錄音機之修繕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二罪,因分別量處拘役刑,故就該二罪定應執行為拘役三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當然合併執行,併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對於前開行為已甚懊悔,且已賠償警用巡邏車、錄音機修繕之費用,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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