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3年度執字第2980號、96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規定:「前項減刑結果,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者,應由檢察官通知原辦理假釋之監獄及相關機關。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如所犯係單純一罪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者,應換發執行指揮書;如所犯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符合減刑之規定者,檢察官應向該管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亦查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而受刑人已於96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5月18日,目前仍在假釋中1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0日甲○盛分96執聲字第66998號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雖視為已依法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其假釋期間尚未屆滿,所犯又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聲請人依「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程序,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