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45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法定代理人 鄭長發 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96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陳報被繼承人 宋之鈞 於大陸地區之兄弟姊妹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宋之鈞是否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
三、本件聯絡人:福股書記官廖素芳(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211)。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法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