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0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一百年度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340萬元或同面額之96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提供現金3,340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100年度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96年度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93年度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100年度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金,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36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04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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