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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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錠與告訴人 丁正國 素有嫌隙,被告甫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前述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調偵字第3196號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易字第45號繫屬中),2人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相約在臺北市西門町談和解,不料又發生口角,被告竟以香煙燙告訴人左臉頰,並拉扯其頭髮撞向路旁之牆壁及行道樹,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紅腫、右眉上方表淺性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正國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本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易字第45號傷害案件2案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就2案件總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而告訴人撤回2案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