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申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6號、執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申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申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2年1月7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年8月22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
2年1月17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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