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伊所犯傷害部分乃告訴乃論之罪,伊倘於第一審言論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即可透過被害人撤回告訴而免受科刑之判決,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時,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非但未告知伊本件所犯之所有罪名,亦未告知伊所犯傷害部分可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回告訴,嗣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後,第一審法院仍未再行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其程序顯有瑕疵。
㈡雖伊係本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之時,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早在
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明白表示不再追究伊傷害一事,第一審法院卻以伊一行為觸犯多罪名為由,論以重罪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實屬突擊性裁判。
㈢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雖已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但伊已因訴訟程序之瑕疵及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受有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如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已經變更,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方法請求救濟,尚無逕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係對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其均未說明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主張,其程序已然不備。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謂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瑕疵,其適用法規亦有不當云云,
然該第一審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對聲請人而言,已無不利益之情形存在。再者,聲請人所稱皆為法律適用當否之疑義,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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