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交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交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七點三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應穿著制服,配帶識別標識」,惟據電視台報導,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並未身著制服,此有相關新聞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舉發程序並不合法,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七點三公里處時,確於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零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十四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處無誤,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舉發,該儀器均經經濟部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分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一七一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字第0九二000八二0九號函各一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而上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事證明確,堪認抗告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至抗告人以執勤警員執勤時未著制服業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質疑警員舉發伊超速違規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相關新聞資料附卷質疑執勤警員執勤時未著制服,然此相關新聞資料報導之日期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距本件取締之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尚相隔數日,自無法據此推論本件執勤警員執勤當日未身著制服並配帶識別標識,抗告人所辯尚難遽採。是抗告人有前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辯稱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並未身著制服,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原審依首揭法條規定,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