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
鄭夙芬 律師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並予科刑,該罪名必得上訴至第三審,其判決已告確定,但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本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如下:第一部份:下列證物在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中,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取捨不用之理由:(一)乙○○應付款明細表、(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該二項證物如經審酌,則因自訴人對永泰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已在和解中結算抵銷;姑不論確定判決指合建結餘款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為地下室第一層之百分之四十八之代價,不符事實,縱認屬實,但依上開「乙○○應付款明細表」明白記載結算之金額中所指之「一四五一萬」為「合約結餘金額」,並非「詐欺還款」,且經畫線刪除抵銷;若非合建雙方在簽署明細表時認為雙方尚有此合建結餘金額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何能將之列入雙方結算金額中?又如何能以之沖銷自訴人所欠永泰公司代墊款項?足徵在補貼二百萬元協議書當時以及其後,自訴人從未認為此地下室第一層百分之四十八或與之相當之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債權,已如確定判決中所指因協議書簽署而喪失,永泰公司及聲請人亦未認為永泰公司已無此合建結餘金額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之債務存在;但依確定判決所述,將導致此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既已充作合建雙方抵銷帳款之用,復充作聲請人詐欺而使永泰公司獲得利得之用之錯誤;簽署協議書當時,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既尚存在,自訴人既無處分此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利益之行為,永泰公司亦無利益之獲得,自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如確定判決斟酌以上證據,則自訴人分配地下第一層之百分之四十八,已經轉換為自訴人對永泰公司合建結餘金額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之債權,並已經給付自訴人之事實必明,聲請人顯無詐欺可言。第二部分:下列證物在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中,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取捨不用之理由:(一)建築說明書、(二)自訴人試算表、(三)自訴人分得房屋計算確認書:本件確定判決以自訴人應分得十四戶房屋及十四個車位,但實際僅分得地下室第二層七個車位,尚不足七個車位,此不足之七個車位即為自訴人應分配之地下室第一層百分之四十八,其價值即為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然依照建築說明書可證明合建當時地下室第一層、第二層原均擬作一百五十個停車位設置使用;自訴人所提自訴人試算表中顯示合建雙方在此合建時即已議定自訴人在A、B、C三區個可分得二‧三六個、二‧九個、三‧三個車位,合計八‧五六個車位,又按以選屋時自訴人分得房屋計算確認書中所載「戶數」欄,足A2及A5二戶非樓中樓外,其餘B1、B2、B4、D1、D2均為有二層至三層之樓中樓,如以樓中樓之各層亦算一戶者,固可謂為十四戶,但如以樓中樓應算為一戶者,則為七戶房屋,查在社會經驗法則上樓中樓應算一戶房屋,自訴人在自訴狀中亦陳述其分得七戶房屋,從無爭執,如以上開確認書「戶數」欄及「車位」欄比對,可證明凡屬樓中樓之「戶數」,僅分得一個車位,其樓上層部份均畫虛線,表示不分配車位,再由上開確認書下方記載:「取得房屋十四戶、車位七個」,可徵自訴人確是同意含樓中樓上層合計之「十四戶房屋」,僅能分配七個車位。綜上說明,合建當時所設計地下室第一層、第二層全部作車位使用者,自訴人僅分得七個車位,不足之一‧五六個車位之價值,已包含在記載於自訴人分得房屋計算確認書下方;「合建結餘金額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內,而應由永泰公司交屋時結清予自訴人,因之,確實無確定判決所指自訴人尚有地下室第一層之百分之四十八全部而相當於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價值之權利存在,則自訴人在協議書中不僅無確定判決所指之利益存在,遑論處分利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未審酌上開建築說明書、自訴人試算表,亦未說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雖確定判決中言及自訴人分得房屋計算確認書,但僅審酌其上記載之「十四戶房屋」,對於自訴人分得房屋「戶數」欄及「車位」欄及下方「分配七個車位」之內容,自屬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號裁定參照)經查觀之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之原確定判決乃詐欺得利案件,屬於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因此聲請人業經本院所為二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查聲請意旨又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有(一)乙○○應付款明細表、(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三)建築說明書、(四)自訴人試算表、(五)自訴人分得房屋計算確認書等項,且主張該些證物存在於確定判決卷宗內云云,固符合「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之要件。
三、惟按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就(一)乙○○應付款明細表、(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三)建築說明書、
(四)自訴人試算表、(五)自訴人分得房屋計算確認書等,共五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然查:(一)乙○○應付款明細表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該應付款明細表影本一紙為憑,且其上並有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乙○○之簽名,又其上載有「合約結餘金額原1451萬」等字樣,且該些字樣並經畫線予以刪除,聲請人並因而據以主張該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既已充作合建雙方抵銷帳款(及相關稅捐費用)之用,原確定判決法院竟復將此款項充作聲請人詐欺而使永泰公司獲得利得之用,顯有違誤云云。但查,關於此應付款明細表之真實內容究係如何,該紙應付款明細表目前之效力如何,並非由形式上即可一望得知,且查事實上本件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關於上開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是否因雙方已進行稅捐結算而用以抵銷行使一節,存有齟齬,此由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第三頁關於事實欄一本訴部分:(一)原告主張部分便記載該案之原告即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就相關稅捐之繳納義務人為何?以及與本件聲請人即該案被告間雙方各應負擔之稅捐額度有所主張,該些主張內容即與同一判決第五頁關於事實欄一本訴部分:(二)被告抗辯內容,相互有重大衝突,因此於目前而言,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該新證據即(一)乙○○應付款明細表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至明。(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部分,因該判決是否業經判決確定無法由聲請意旨之論述即可得知,遑論法官獨立審判案件,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或認定之事實,本應依其對於法律之確信或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合理之適用或認定,因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亦尚難謂自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三)建築說明書部分:雖該建築說明書載有乙○○,合計可分得八‧五六個停車位,但此記載與聲請狀所陳乙○○除實際分得十四戶房屋外,並分得七個停車位一節,有所扞格;又查該紙建築說明書並無對造即乙○○之簽名,乃屬於聲請人片面製作之文件,其效力為何,有待進一步查證;且查依據聲請意旨及所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均載有聲請人可分得百分之五十二,乙○○可分得百分之四十八之房屋(含停車位),至於實際房屋(含停車位)之坐落所在,乙○○有優先選擇權等情,觀之原確定判決,關於乙○○可分得之車位究竟為若干?乙○○方面主張地下第一層部分及地下第二層部分,其均可分得百分之四十八云云,但本件聲請人則主張乙○○僅可分得地下第一層部分之百分之四十八,至於地下第二層部分全數應歸由聲請人取得,只是聲請人應給付二百萬元予乙○○,因此既雙方就該確定案件之自訴人乙○○得分得之車位範圍,有所爭議,即須有待深入探究,方知底蘊,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所提出之上開建築說明書即能一目瞭然,因此該建築說明書亦難謂為上揭條文所指「足以影響判決認定之重要證據」。(四)自訴人試算表部分:基於同上說明,因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乙○○就乙○○可分得之車位範圍,仍有爭執,該(四)所示之自訴人試算表,亦難即足以執為雙方權利義務觀之之唯一認定基礎;遑論參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簽署確認書,除致使其所已受分配之車位共七個,自地下第一層轉至地下第二層外(該部分轉變,聲請人已依約給付二百萬元之補償款予自訴人),且喪失原先所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合建結餘款項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因此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之不當利得為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另查關於該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元款項是否已充作合建雙方抵銷帳款(及相關稅捐費用)之用一節,無法由本件試算表可以判定,因此該試算表並非屬於上揭條文所稱「足以影響判決認定之重要證據」。(五)自訴人分得房屋計算確認書部分:觀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壹一(四)、(六),已就該確認書加以詳細說明論述(參見該判決第八頁、第九頁),並非如同本件聲請所稱對於該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洵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依確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