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原裁定所附聲請書所載。
二、原裁定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處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MDMA二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甲○○已於警訊中自白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其最近一次吸食在九十二年六月初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內,並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處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是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乃當然結果,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MDMA二顆,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施用毒品犯應否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應準用之。又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期間內,其尿液送驗結果必呈陽性反應,若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有二種可能,其一檢驗逾期;其二根本未施用,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陰性反應(見毒偵卷第二五頁),則其尿液陰性反應究係檢驗逾期抑係未施用所致,尚屬不明,亦即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非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MDMA二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持有原因、目的不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非無據,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