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光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區戶政事務所,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開關、插
座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800元,業經原告依
約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嗣經兩造協議分13期清償上開貨款
,並於95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先於簽訂協議書
時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自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5,000
元,第13期支付5,8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今僅支付10,000元,尚餘貨款60,800元未依約清
償,爰本於兩造間之清償貨款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
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貨品,並予原告簽訂清償協
議書,對於原告自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既遲
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而本件買賣雙方並無就遲延給付價金
應負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申言之,本件買賣並無高於法定
利息之約定利率,據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清償貨款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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