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
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提出其對相對人所寄,並因註記遷移而遭退回之存
證信函1份為憑,惟相對人住居所是否位於該存證信函所載
之寄送地址,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酌,致無從
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