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5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迄97年3月15日止共分48期
按月逐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2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2月16日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64,1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帳戶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