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6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
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12
月21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200,000元,經
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24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
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
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2月尚積欠原告359,
379元(含預借現金212,256元、通信貸款123,834元、已到
期之利息20,289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
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記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