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9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7日上午10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客戶
交易明細查詢、貸款契約、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