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凱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凱與 王志祿王筱雯 父女為鄰居。黃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因認為王志祿、王筱雯製造之聲響導致其無法入睡,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強制犯意,上樓至王志祿父女住家樓梯間,持蚊香盒敲打王志祿住處大門,並以身體猛力衝撞大門,大吼「出來」等語,造成王志祿父女住處大門產生多處刮損及凹損,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王志祿父女,同時接續以強暴妨害王志祿父女居住安寧自由權利之行使及欲迫使王志祿父女出面,惟因王志祿在屋內以身體頂住大門,並未因此而屈服開門,黃凱見無法撞開大門,乃下樓返家。嗣黃凱自行撥打110報案自首,員警到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王志祿、王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但於警詢時,就其於當日有前往告訴人王志祿、王筱雯住處敲門並大吼「出來」之客觀行為已予坦承(見偵卷第13頁),本院訊問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時,供稱:沒有意見,這是我情緒激動做的,我願意認錯。我願意承認這件事,我做錯了,我就認錯,我情緒激動才有這些行為,這樣會造成門損壞,但我沒有這樣的意圖,我不知道蚊香盒會害那個門這樣,我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自行報警自首,員警到場時,依密錄器畫面所示(詳附表一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確有於員警到場時,坦承有持蚊香盒敲打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堪認被告對於客觀上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大吼要求告訴人出來,且有持蚊香盒敲打大門導致大門多處刮損及凹損之事實,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祿(見偵卷第19-23頁、第63-65頁、本院簡上卷第115-12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筱雯(見偵卷第25-29頁、第63-65頁、本院簡上卷第115-126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警方到場處理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37頁)、大門毀損照片(見偵卷第37-45頁)、被告黃凱之手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5頁)、被告黃凱114年1月22日上訴理由狀(見本簡上卷第57-65頁)提出之:①上證一:被告父親與管委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上卷第67-69頁)②上證二: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翻拍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告訴人王志祿114年2月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簡上卷第73-79頁)、被告黃凱114年3月4日上訴理由三狀提出之上證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簡上卷第135頁)、被告黃凱114年3月24日上訴理由四狀提出之上證四至六「告訴人住家大門外觀照片」(見本簡上卷第161-165頁)、如附表二所示勘驗告訴人拍攝事發當時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因其認為告訴人製造噪音(上情是否屬實,屬另案民事糾紛,非本判決所應處理),前往告訴人住處敲打大門並吼叫要求告訴人出來,當時已係夜間,係多數人之休息時間,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此種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無法安寧生活,且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王志祿亦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舉動,被迫要以身體阻擋自家大門,以防被告闖入,堪認被告行為確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利,而該當強制罪。被告辯稱係因情緒激動所為,核屬犯罪動機問題,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無毀損意圖云云,但被告持蚊香盒或徒手敲打大門,有可能造成大門刮損及凹損,顯可預見,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當可認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自有毀損之故意。其雖辯稱無毀損意圖,或係指最初並無毀損大門之動機,但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㈠、核被告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雖告訴人有於事發當時報警,然斯時尚未能確認行為人之身分,係因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亦有自行撥打110報案系統自首,員警方明確掌握被告身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 黎祐成 於113年4月12日22時至24時擔服253巡邏勤務,接獲E化派案(台中市○區○○○街00號3F)稱「剛有不明人士撞門,請派員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為該址2F住戶黃凱(91年次)表示因於當(12)日準備入睡時有喝酒並聽到3F住戶有移動東西的聲音,一時情緒失控,單獨前往3F住家門外大吼要對方出來,並疑似以身體碰撞該戶大門,造成大門有多處毁損情形;另 黃嫌 於當(12)日22時23分許曾撥打110報案系統,表示因與樓上有噪音糾紛去敲三樓鄰居的門要自首。」等語可憑(見偵卷第9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掌握犯罪嫌疑人身分前即主動自首,雖被告後續未全然認罪,然依前開說明,屬辯護權之行使,而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毀損2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係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另就量刑理由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認鄰居即告訴人王志祿、王筱雯製造噪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與權利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告訴人等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更重的懲罰等語;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就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暨辯護人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116頁),難認有理由。然本件被告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未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自有未恰,上情雖未經上訴意旨指摘,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檔案名稱:黃嫌確認門損影片

檔案時間:3分鐘

密錄器員警:好,我們要上來囉

現場男員警:好,學長。來全程用錄音錄影代替,來。阿父母叫

      上來。沒關係啦

密錄器員警:你們先進去好不好

現場男員警:沒有啦,你們先在這啦

密錄器員警:沒有啦,她擋著這個門啦

現場男員警:ㄟ,你叫甚麼名字?

被告黃凱:我叫黃凱

現場男員警:蛤?

被告黃凱:我叫黃凱

現場男員警:阿你出生年月日?

密錄器員警:學長,不能,不要在她面前講

現場男員警:沒關係...

密錄器員警:他的資料...

現場男員警:好好好,你不要講,我現在問你齁,你哪時候來?

      你有來...

被告黃凱:(現場跟告訴人鞠躬道歉說對不起)

現場男員警:等一下,等一下,學長你問他啦,學長你問他啦

密錄器員警:來我問一下,這個門,這邊這個門,來,過來過

      來。這個是你弄的對不對?

被告黃凱:對,因為只有我來敲

密錄器員警:還有這個是你弄的嘛對不對?

被告黃凱:也對

密錄器員警:這邊這個門的部分,還有..這個白白的是嗎?

告訴人王筱雯:不是,下面不是,上面是而已

密錄器員警:上面哪個?

告訴人王筱雯:這邊,對對對,那邊

【於畫面時間23:23:34左右,員警經在場告訴人告知,手指大

門中間金色區域,白色條狀刮損部份】

密錄器員警:這個部分是你弄的嗎?

被告黃凱:我不知道實際上敲哪裡,我???(聽不清楚)

密錄器員警:還有那個地上的蚊香

現場男員警:地上的蚊香是你拿來弄的嗎?

被告黃凱:對,我是拿東西砸的

【於畫面時間23:23:43,員警持手機朝告訴人大門中間金色區

域拍照(同偵卷第37頁編號8照片)】

現場男員警:阿你為什麼要來這裡砸它?

【於畫面時間23:23:46,員警持手機朝告訴人大門左下角部分

拍照】

被告黃凱:我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

密錄器員警:好,ok,好,那就他承認

現場男員警:確定嘛齁

被告黃凱:是

現場男員警:確定是你,你叫甚麼名字?

被告黃凱:我叫黃凱

密錄器員警:好

現場男員警:這樣就沒有問題了齁。學長,阿你現場...ㄟ你

      不要走齁

密錄器員警:哈囉哈囉

現場男員警:沒關係啦,那他父母

密錄器員警:她不是父母,她是主委,站好站好

現場男員警:學長,現場拍照一下

密錄器員警:我有拍了

現場男員警:學長,這個就交給你們了

密錄器員警:好好好

(後續至檔案結束,為員警與雙方溝通至警局作筆錄之畫面,與

本案爭點無關)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19頁):

檔案名稱2024APR12-2215-夜間撞門事件-1。

勘驗結果為:

拍攝地點為告訴人二人住處,告訴人王志祿以身體阻擋在門口,

當時警報聲大響,門外有一男子吼叫「幹幹幹幹,出來」等語,

並伴隨拍打門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