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緯 (董事長)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12月12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38403號函所為核付訴外人 謝國村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52元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千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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