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04號上訴人曜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被上訴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佐。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