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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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上訴人 鄭素華
鄭惠津 鄭素珠 鄭美滿 鄭博櫸 鄭博聲 鄭慧珠 鄭策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上訴人 曹蔡 麵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複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上訴人 江藹玲
江佳芸 江威霆 吳富子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江藹玲、江威霆、江佳芸(下稱江藹玲等3人)之被繼承人 江素蘭 所有;同段315地號即附表二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吳富子、吳文雄(下稱吳富子等2人)及第三人共有。伊之被繼承人 鄭曾玉英 於民國62年間以同段314、341地號(下稱341地號等)土地,與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所有之附表一、二土地合建,約定於合建房屋完工後,互換土地應有部分。鄭曾玉英為防止其名下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就341地號等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曹蔡麵 外,另就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應依合建契約移轉予鄭曾玉英之附表一、二土地,亦成立消極信託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於70年8月10日指定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登記於曹蔡麵名下云云。則上訴人既主張鄭曾玉英就附表一、二之土地與曹蔡麵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指示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曹蔡麵名下,即令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與曹蔡麵之間就該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惟江素蘭、吳富子等2人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既係基於其等與鄭曾玉英間之合建互易約定,依鄭曾玉英之指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曾玉英指定之曹蔡麵之方式履行完畢,鄭曾玉英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合建互易約定對江素蘭或其繼承人、吳富子等2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上訴人訴請確認江素蘭之繼承人即江藹玲等3人、吳富子等2人與曹蔡麵間就附表一、二土地於70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曹蔡麵塗銷附表一、二土地於70年8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江藹玲等3人、吳富子等2人所有,江藹玲等3人、吳富子等2人將附表一、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32年上字第5909號判決先例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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