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梁家茜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6,2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3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