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8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尚有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欠款未還,因良京公司非金融機構,不受上開前置協商機制之限制,聲請人和該公司無法與其他債權銀行一併成立相同之協商要件。而聲請人任職於振發海綿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醫藥費後,實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良京公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水費、電費、手機費等繳費單據、勞健保資料、診斷證明、醫療收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四、再查,聲請人於98年12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協商未成立在案,雖華南銀行目前表示願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87元之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見本院99年4月6日筆錄),另一債權人日盛銀行亦願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500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見本院99年4月20日筆錄),然聲請人積欠良京公司無擔保債務2筆,本金加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026,421元,此有良京公司提出之分期設算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稽,而據良京公司表示:除非聲請人先籌措相當欠款金額2分之1即約50萬元之款項為償還,該公司再考慮是否可讓聲請人分期償還其餘欠款,否則該公司並不同意聲請人分期償還等語。查聲請人於98年1月至11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346,28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1,48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則為生活費7283元、房租10000元、父母親部分扶養費及醫療費用6000元,每月支出合計為23,283元,僅剩8,
000餘元之情,有上開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單據等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先行清償積欠良京公司之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