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3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10月9日│10,000元│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CH276626││├──┼──────┼───────┼──────┼──────┼─────┼──┤│002│96年10月9日│10,000元│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CH276627││├──┼──────┼───────┼──────┼──────┼─────┼──┤│003│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20日│CH276628││├──┼──────┼───────┼──────┼──────┼─────┼──┤│004│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2月20日│97年2月20日│CH276629││├──┼──────┼───────┼──────┼──────┼─────┼──┤│005│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0日│CH276630││├──┼──────┼───────┼──────┼──────┼─────┼──┤│006│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4月20日│97年4月20日│CH276631││├──┼──────┼───────┼──────┼──────┼─────┼──┤│007│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CH276632││├──┼──────┼───────┼──────┼──────┼─────┼──┤│008│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6月20日│97年6月20日│CH276633││├──┼──────┼───────┼──────┼──────┼─────┼──┤│009│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7月20日│97年7月20日│CH276634││├──┼──────┼───────┼──────┼──────┼─────┼──┤│010│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8月20日│97年8月20日│CH276635││├──┼──────┼───────┼──────┼──────┼─────┼──┤│011│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CH276636││├──┼──────┼───────┼──────┼──────┼─────┼──┤│012│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CH276638││├──┼──────┼───────┼──────┼──────┼─────┼──┤│013│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CH276639││├──┼──────┼───────┼──────┼──────┼─────┼──┤│014│96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12月20日│97年12月20日│CH27664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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