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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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義康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甚明。從而,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僅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情事,即應依公司解散及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義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康公司)原負責人 林茂松 於民國92年9月13日過世,因義康公司為一人公司,為使追討稅款之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
8條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欠稅明細表、戶籍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親屬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義康公司為一人公司,林茂松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而林茂松已於92年11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親屬資料附卷可查,然義康公司已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為廢止登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96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59010號函稿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權調閱義康公司登記及解散資料,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義康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業已死亡,尚無其他董事得以行使職權,惟義康公司既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況義康公司解散後,已無繼續維持正常營運之可能,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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