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傑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俊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嫌,案經繫屬本院由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於民國99年5月
6日裁定羈押在案。然經本院核閱卷證結果,雖證人 王文生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有證稱被告販賣MDMA等毒品之事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復須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以補正被告對於證人於偵查中之詰問權。再者,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本案共犯 江雅絨 尚未到案(依起訴書所載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江雅絨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顯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要屬無疑。
三、綜上,本件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99年5月7日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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