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兆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裕英 部分)撤銷。
王兆松前項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兆松(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牟不法利益,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毒品者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林裕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面,被告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裕英收受,林裕英則交付3,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林裕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林裕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下午6時1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裕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英之犯行,辯稱:林裕英所述不實,我們當日真的是去逛夜市,我之前曾和林裕英合資購買毒品,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可能我之前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會抱怨她東西少給,她才咬我販賣給她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證人林裕英自101年11月2日至102年1月19日多次向另案被告 蕭彬倫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2年1月22日晚上也有與蕭彬倫相約見面,是其當時藥頭對象應固定為蕭彬倫,為何當天會改為向被告購買?另根據監聽譯文,證人林裕英雖說「逛夜市」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暗語,但同一天證人林裕英另外要將向蕭彬倫購買毒品之價金還給他時,也是講逛夜市,可見逛夜市並非購買毒品之暗語,且本案在被告家中並未查扣相關物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林裕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下午6時1分許,以
其申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裕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兩人且於通話後,依電話中之約定,在被告友人綽號「 百九仔 」之 許國忠 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見面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裕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195號通訊監察書、林裕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人許國忠警訊筆錄(警卷第13、24頁、偵卷第18-19原審卷第38-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裕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其與被告間
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在連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時,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按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非無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查本案原係警方循線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林裕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林裕英因之遭查獲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中地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網路版,原審卷第66-77頁)附卷可稽,則證人林裕英於自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監聽、搜索之情形下,為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主動供述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其供述之憑信性本較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述較為薄弱而具有合理之懷疑,自應嚴予審認。而經細譯證人林裕英就本案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其於102年1月29日警詢時證述:我還曾○○○區○○路上綽號「 阿雄 」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曾帶你們到他住的地方看過,是早餐店,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最近1次是在你們捉到我的前一天晚上向他買了4分之1錢安非他命,價格是2500元等語(他字卷第4頁背面),於同日偵訊亦證稱:「(問:你何時向阿雄買?)最後一次是我被抓進來那一天,應該是22日晚上,在烏日中山路他家開的早餐店,在烏日菜市場外面,我買2500元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12頁背面),惟於102年2月22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如附表所示譯文後,證稱:我是用0000000000手機打 阿松 0000000000的手機連絡買毒品,譯文中A就是我,B是「阿松」,我跟他講的話我都記得;譯文中夜市是指烏日的菜市場,「190」是他的1個藥腳「百九仔」,他住那菜市場裡面,我跟「阿松」要約在「百九仔」那裡交易毒品;譯文中102年1月22日18時01分我打給阿松,我說「我到了」,意思是指我到「百九仔」那裡了,我要向阿松買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向「阿松」買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我自己秤是含袋重1公克少,價格是3000元,有買成功等語(警卷第7-8頁),嗣於102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上次你說有跟「阿雄」拿毒品?)拿過兩次。被抓到的前兩天都是跟他拿的,不同天。最後兩次都是跟他拿的。(問:你何時被抓?)1月22日或23日。(問:上次你說1月22日有跟他拿?)是。我是23日被抓。(問:那天有沒有去夜市?)沒有。「手機吊飾」是代號,是毒品的意思。(問:只有這一天嗎?還有一次?)同一天吧。(問:同一天買兩次?)是。(問:第一次是下午5點半丫)是。(問:這次為何沒有說「手機吊飾」?)見面再談。(問:「逛夜市」是代號嗎?是。毒品買賣的意思。(問:「190」是何意?)阿雄的朋友。(問:190的地址?)我不知道。(問:你怎麼去的?)電話中跟我報地址。之前就跟我電話講過。(問:第二次交易地點?)這次是因為重量不足,阿雄有帶我去190家樓下等,說要補給我。(第一次買多少?)1.0公克3000元。(問:第二次買多少?)也是3000元。(問:在警局為何說2500元?)我跟他拿都是3000元。跟小麥拿才是2500元。(問:但警詢筆錄是2500元?哪個實在?)答:2500元。那時距案發比較近。」、「問:你們交易,旁邊有沒有別人?)第一次有他朋友190,第二次沒有別人。(問:他有看到你們交易嗎?)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44-46頁),可知證人林裕英於102年1月29日之警詢、偵訊,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均稱在被○○○區○○路他家開的早餐店,交易金額部分,均稱係2500元,對於譯文中「夜市」之意義,表示是指烏日的菜市場,嗣於102年2月22日警詢及102年9月29日偵訊時,關於交易毒品之地點,則稱係被告友人即綽號「百九仔」之許國忠住處樓下(即本案起訴之交易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關於金額部分,原均改稱3000元,且於102年9月29日偵訊時表示向被告拿都是3000元,跟小麥拿才是2500元等語,惟經檢察官表示其前於102年1月29日警詢證稱係購買2500元後,始又改稱以2500元為實在,另就譯文中「逛夜市」之意,則順應檢察官之提問,表示係毒品買賣的意思,前後所證已有不一。復參之證人林裕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們當天交易時190(台語)有無在現場?)他沒有在現場。(問:所以190(台語)沒有看到妳們交易的過程?)沒有。(問:交易過程只有妳跟被告二人?)是。」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亦與上開偵查所證該次交易旁邊有被告朋友190,但不知190有無看到兩人交易之情節有所出入。證人林裕英關於本案交易地點、金額,以及交易時何人在場、譯文用語意涵等重要交易內容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歧異存在,其先後所供非無瑕疵,真實性並非無疑。此再參以證人林裕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往來單純就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其他的往來和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欲將兩人關係導向單純之毒品交易,然觀其於101年1月19日12時4分許與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警卷第13頁),顯示被告知悉林裕英有居住其子住處情形,並提及欲與證人林裕英見面談租屋之事等情,顯然證人林裕英與被告尚有其他目的之往來,上開證述亦與實情不符,復參酌證人林裕英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存在,自不能單憑其單一有瑕疵之指、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另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林裕英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按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經查,依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文義,僅能觀察出被告與證人林裕英相約逛夜市,並約在綽號「百九仔」之人住處碰面,證人林裕英並於第二通電話中通知被告其已到達等事實,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且需仰賴證人林裕英警詢、偵訊所證之內容,以建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裕英之關聯性,並釋明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內容與意義,據此,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實質上即與證人林裕英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具同一性,已失適格補強證據所需之獨立性,姑不論證人林裕英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本身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業如前述,得否以附表一譯文與證人林裕英之證述互為補強,已屬有疑。再證人林裕英於102年9月26日偵訊及原審雖均證述上開譯文中「逛夜市」一詞乃是買賣毒品之暗語,惟質之證人林裕英亦曾於101年11月2日、11月4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4日及102年1月13日、1月19日向綽號「小麥」之案外人 蕭彬綸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彬綸並因之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存卷可參(網路版,原審卷第78-94頁),且證人林裕英與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通話後,亦於102年1月22日下午9時15分1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彬綸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有上開通譯監察譯文可參(他字卷第8頁背面),證人林裕英於附表二譯文中亦同樣使用「逛夜市」之用語,惟於原審提示附表二譯文予其觀看,並詢以該對話之意義時,證人林裕英係證稱:當天是要去文心夜市吃蒙古烤肉,打電話後有與小麥見面;只是要還錢,沒有要再向小麥買毒品,因為沒有還小麥錢,他就不會給我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13頁),足認證人林裕英於附表二譯文中所稱之「逛夜市」,並非交易毒品之暗語,且依其所證之上情,該譯文係與蕭彬綸相約至文心夜市還錢並吃烤肉,核與其所證附表一譯文中所稱「逛夜市」意涵已有不同,再參以證人林裕英於上開時間向案外人蕭彬綸購買毒品之時,渠等於電話聯絡時亦未有任何使用「逛夜市」暗語之情形,亦有上開判決附表三之譯文可資參酌,則依證人林裕英與其毒品來源蕭彬綸間交易之用語觀察,證人林裕英所證其與被告附表一譯文中所稱之「逛夜市」乃毒品交易之暗語,是否真實,容有可疑。況縱認上開用語確屬毒品交易之暗語,被告與證人林裕英間確涉有違禁物之交易,然其交易之標的是否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並無客觀之證據可以佐證,仍不能為確切之認定,自不足憑為證人 林英裕 先前所證述內容可採之補強證明。
六、綜上,揆之前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證人林裕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有歧異不一情形,非無瑕疵,而檢察官所執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均仰賴證人林裕英警詢、偵訊之證述建立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作為補強證據之獨立性仍嫌不足,且證人林裕英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證亦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可指,自不足以該譯文與證人林裕英警詢、偵訊之證述相互補強,再者,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出一般販毒者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而祇有購買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102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要旨),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斟酌於此,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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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時間│對象(│對象(│通話內容││││A)│B)││├──┼──┼───┼───┼──────────┤│102│下午│門號09│門號09│A(即林裕英,下同)││年1│9時│264623│814412│:喂,你在哪有沒有要││月22│15分│67號行│08號行│去逛夜市。││日│17秒│動電話│動電話│B(即蕭彬綸,下同)│││許│││:等一下要去了啊。││││││A:馬上去嗎?。││││││B:等一下啦,差不多││││││9點半。││││││A:這樣我騎摩托車去││││││喔。││││││B:你要還我錢喔?││││││A:要來吃蒙古烤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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