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心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7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心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心怡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UC-706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沿臺北○○○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興隆路一段與同路段2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而擅闖紅燈往前行駛,適 蘇恩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上興隆路一段251巷(起訴書誤載為251號,應予更正)由東往西往向行駛,並進入該交岔路口,許心怡見狀已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蘇恩琴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蘇恩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尾椎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許心怡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許心怡自首暨蘇恩琴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心怡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2頁至其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核與告訴人蘇恩琴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騎車違規闖越紅燈撞擊成傷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背面),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
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照片6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依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誌已為紅燈時,仍闖越紅燈強行通過該路段與興隆路一段251巷口之路口,致使信賴號誌指示、依綠燈行進之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須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且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得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心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為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本案犯罪,並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然本院衡酌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擅闖紅燈以致肇事,違規情節重大,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尾椎挫傷之非微傷勢,身心均承受相當痛楚;被告僅支付3萬元之賠償金,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或為其他積極賠償情事,基此,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實屬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擅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3.於原審中曾坦認過失,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惟被告並無任何積極賠償作為;
4.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陳述被告原本堅稱無過失,又以無法賠償為藉口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甚而另對其興訟主張伊亦應負過失責任,顯見被告全無悔意,其無法宥恕被告,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外,原亦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3頁),故對其上訴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