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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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呈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807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及注意力均降低,不慎與 林思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45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思愉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七八九十根肋骨骨折、臉部擦傷併撕裂傷、左腳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吳國呈、林思愉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對吳國呈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83.5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背面;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1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思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肇事過程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其受傷情形等情大致相符(見核交卷第3頁正面至4頁正面;偵卷第13頁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7張、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9頁、第11頁至23頁、第25頁;核交卷第5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致被害人林思愉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七八九十根肋骨骨折、臉部擦傷併撕裂傷、左腳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林思愉達成和解,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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